(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)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》和《江苏省实施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〉办法》,为切实维护华侨、归侨、侨眷的合法权益,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,对城市建设中拆迁华侨、归侨、侨眷私有房屋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:
一、凡因国家建设、房地产开发、土地批租需要拆迁华侨、归侨、侨眷私有房屋的,拆迁单位应按照给华侨在家乡“留根”和对归侨、侨眷适当照顾的原则,分别不同情况,给予妥善安置。
(1)拆迁无人居住的房屋,应根据被拆迁面积的大小给予适当安置;
(2)拆迁无使用权的房屋,应安置一套单间面积的住房;
(3)拆迁有使用权的房屋,应根据被拆迁面积的大小和房屋所有权人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,妥善安置相应的住房。
二、拆迁单位拆迁华侨、归侨、侨眷私有房屋,必须尊重房屋所有人的意愿,进行充分协商,签订拆迁协议。
补偿安置形式应当以产权调换为主。属于第一条第1项、第2项的,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;属于第一条第3项的,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。
三、拆迁华侨、归侨、侨眷新中国成立后用侨汇建造、购买的私有房屋,拆迁单位应当就地或就近以相等条件的房屋安置并进行产权交换。
四、拆迁港澳同胞、外籍华人及其眷属在本市的私有房屋,参照上述原则处理。
五、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华侨、归侨、侨眷身份,应由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确认。
六、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执行。